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地質遺跡,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歷史時期,由於地質作用形成,並保留下來的珍貴的、不可再生的自然產物。
第二章 地質遺跡的保護範圍
第六條 下列地質遺跡應當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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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研究地質歷史具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質剖面和構造形跡,包括地層界線層型剖面、地層單位層型剖面(含副層型剖面)、生物化石組合帶地層剖面、典型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質構造剖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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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地球演化和生物進化具有重要科學文化價值的生物化石及其產地,包括古人類與古脊椎動物化石、無脊椎動物化石、微體古生物化石、古生物活動遺跡以及古植物化石與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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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內、外動力地質作用產生的奇特山岳及喀斯特(石林、峰林、峰叢、溶洞等)、丹霞、黃土和雅丹、海岸等特殊地質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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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特殊意義的瀑布、湖泊、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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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重要科研和觀賞價值的岩石、礦物、寶玉石及其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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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地質災害遺跡,包括地震、地裂縫、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火山災害等遺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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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的溫泉、礦泉、礦泥以及有特殊研究價值的洞穴、鳴沙、隕石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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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保護的地質遺跡。
第三章 地質遺跡的保護方式
第七條 對具有國際、國內和區域性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跡,可建立國家級、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市(自治州)級地質遺跡保護區、地質遺跡保護段、地質遺跡保護點或地質公園,以下統稱地質遺跡保護區。
第八條 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申報與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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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建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對擬列入世界自然遺產手冊的國家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由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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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建立,由地質遺跡所在地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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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自治州)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建立,由地質遺跡所在地的縣級手人民政府提出,經市(自治州)地質遺跡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後,報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申報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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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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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為一個大區域甚至全球演化過程中,某一重大地質歷史事件或演 化階段提供重要證據的地質遺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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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國際或國內大區域地層(構造)對比意義的典型剖面、化石及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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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國際或國內典型地學意義的地質景觀或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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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區、直轄市)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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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為區域地質歷史演化階段提供重要地質證據的地質遺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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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區域地層(構造)對比意義的典型剖面,化石及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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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學分區及分類上具有代表性或具有較高歷史、文化、旅遊價值的地質景觀。
第十條 保護程度的劃分
對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跡可分別實施一級保護、二級保護和三級保護。
一級保護:對國際或國內具有極為重要科學價值的地質遺跡實施一級保護。須經保護區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進入從事科研活動,其他活動禁止進行。
二級保護:對大區域範圍內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的地質遺跡實施二級保護。經保護。經保護區管理單位批准,可有組織地進行科研、教學、學術交流活動及適當的旅遊活動。
三級保護:對具有一定價值的地質遺跡實施三級保護、可以對外開放。
第四章 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擬定本轄區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 建立地質遺跡保護區應綜合考慮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及當地經濟建設和群眾生產、生活需要。
第十三條 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範圍和界限由批准建立此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埋設固定標誌並發布公告。為經原審批准,不得擅自移動、不得變更碑石、界標。
第十四條 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管理可採取以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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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獨立存在的地質遺跡可建立專門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在上級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負責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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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分佈在其他類型自然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跡,由該地質遺跡保護區的審批機關,提出保護建議該保護區管理機構進行管理,或與該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參與管理。
第十五條 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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貫徹執答國家有關地質遺跡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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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保護區內從事的各項活動,包括組織協調生產、科研、教學、旅遊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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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保護的內容進行監測、維護,防止遺跡被破壞和汙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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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展地質遺跡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